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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生元”商标事件:市面购买的很可能并不是你想要的"合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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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http://www.mlipress.com/ 发布日期:2021-05-23浏览次数: 收藏:22 分享:70

【导读】您正在阅读的是关于“合生元”商标事件:市面购买的很可能并不是你想要的"合生元"的内容,本文由顶丰专业知识产权代理小编整理编写;本文有1543个文字,大小约为7KB,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作为国内知名的婴幼儿奶粉品牌,“合生元”一直广受消费者青睐,“合生元”的商标在市场上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但近期,市场上出现了几款标注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婴幼儿营养品,一些消费者想当然以为这些营养品是由“合生元”品牌方(健合(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而购买。

    但令消费者万万没想到买到的是,售卖营养品的这家企业与“合生元”品牌方毫无关联。

    图片

    近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合生元”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作出了判决。判决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保健品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还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合生元”字样。

    宣判后,被告未提起上诉,该案已生效。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初,“合生元”品牌方在一家名为丽人网络公司运营的“全球婴童网”上发现有“合生元”字样的“DHA藻油凝胶糖果”、“鳕鱼油凝胶糖果”等产品正在招商推广,便通过相关招商人员购买了产品。

    经实物查看,“合生元”品牌方发现,该产品正面、背面均显著标注“合生元(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以下简称“合生元医药”),生产企业则为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堂生物”)。而这家医药公司原名为“界界乐(北京)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才变更为现有名称。

    随后,“合生元”品牌方便一纸诉状将合生元医药、自然堂生物及全球婴童网告到了法院。

    【原告认为】

    合生元医药产销推广的产品足以让公众误认为产品来源于“合生元”品牌方,或与品牌方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公众的混淆。另外,进行生产、销售的合生元医药、自然堂生物以及全球婴童网作为同行,应当知悉“合生元”商标品牌知名度,行为上存在主观故意,侵犯“合生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

    合生元医药称企业名称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产品上不标注企业名称和地址,不就成了“三无产品”?正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会侵犯原告的权利。而全球婴童网的运营者丽人网络公司则认为,自己只是一个提供母婴行业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对企业资质、产品信息等尽到了审核和提醒义务,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是合生元医药在生产、销售保健商品过程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合生元”品牌方自2001年起就注册了“合生元”注册商标,后续注册了多个“合生元”文字商标及“合生元+图形”商标,而合生元医药是2019年10月才变更为含有“合生元”字样的企业名称。尽管两者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但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加以解决。

    “合生元”三字已经与品牌方建立起了长期稳定的联系,作为同行竞争者,合生元医药使用“合生元”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攀附“合生元”商标权利人的商誉谋求不正当的利益的故意,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而自然堂生物接受合生元医药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合生元医药构成共同侵权。丽人网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尽到了相关的法定义务,并在第一时间删除了侵权商品的链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遂做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我国的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市场经营主体应该遵循诚信原则,切不可因为他人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就采用投机取巧的方式,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故意攀附他人的商誉,刻意造成混淆,追求不正当的利益。这样的企业名称即便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也最终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并且有可能面临巨额的赔偿,可谓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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